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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贵阳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
时间:2021-11-12 [ ] 浏览次数:6947 来源:贵阳仲裁委员会 视力保护色:

贵阳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

(经20211112日贵阳仲裁委员会次全体会议修订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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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材料提交与电子送达 

第三章 证据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保证以网络仲裁方式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下简称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网络仲裁定义】

网络仲裁是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资源提供仲裁服务的争议解决方法。

第三条【本规则术语的含义】

(一)本会是指贵阳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规则》是指本会现行有效的《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三)仲裁员名册是指本会现行有效的《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四)网络仲裁平台是指本会建立的、主要用于线上解决纠纷的专门平台。

(五)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含用户协议)、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即时电子通讯记录)等能够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

(六)电子数据是指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七)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八)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依法设立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如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等。

(九)网上开庭是指以网络视频庭审或者其他电子通讯形式所进行的庭审活动。

(十)线上是指网络上,主要指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资源行的活动,除此之外均为线下。

(十一)电子送达是指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即时通讯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的送达方式。

第四条【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通过网络仲裁(或者称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互联网仲裁等)解决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因网上交易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及其他能够适用网络仲裁程序的民商事争议均可以选择适用本规则。

(四)当事人对网络仲裁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本会认为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五)本规则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法律效力】

网络仲裁案件依据本规则所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加盖本会电子印章后,与书面盖章的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仲裁协议形式】

网络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当事人在纸质或者电子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纸质或者电子仲裁协议;

(三)当事人通过同意网站服务协议(运用电子签名或者通过点击、勾选等)的方式达成的电子仲裁条款;

(四)一方当事人作出了按照本规则仲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提起仲裁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接受的,视为达成网络仲裁协议。

第七条【网络仲裁邀请】

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会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网络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双方可自行达成网络仲裁协议。

第八条【网络仲裁条件】

当事人订立网络仲裁协议的,视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网络仲裁所必须的能力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

第九条【身份认证与签名】

(一)当事人使用网络仲裁服务平台参加仲裁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线上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网络仲裁服务平台的专用账号。

(二)使用专用账号登录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网络仲裁服务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

(三)线上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他仲裁相关人员通过线上确认、电子签章等线上方式对调解协议、笔录或其他仲裁材料予以确认的,视为符合有关“签名”的要求。

第十条【仲裁地】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章 材料提交与电子送达

第十一条【材料提交与发送】

材料提交或者发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仲裁程序中的所有材料应当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提交,否则视为未提交,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的相关材料除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可以随时调阅且可以由本会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

(二)本会向一方当事人发送的材料,可以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

(三)材料发送方有义务为其发送的材料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材料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人查阅;

(四)互联网平台可以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向本会网络仲裁平台传输原始数据、资料作为仲裁案件材料。

第十二条【电子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电子邮箱、移动通信号码及社交平台账号(包括但不限于传真号码、手机号码、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QQ账号、微博)等,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二)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三)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本会确认的,其在网络交易中使用的或者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或者移动通信号码,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四)当事人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未通知的,视为未变更。

(五)本会对同一内容的送达材料采取多种电子方式发送受送达人的,以最先完成的有效送达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第十三条【电子送达】

(一)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及社交平台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及移动通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1.本会将仲裁文书、证据等材料向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电子送达地址进行发送的;

2.当事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仲裁行为的;

3.当事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悉的。

(三)前述电子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本会将采用线下邮寄方式根据《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进行送达,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按照本会《网络仲裁收费办法》承担。

第三章 证  据

第十四条【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本会提交证据。

(二)电子数据可以直接提交。

(三)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转换成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阅的电子数据后提交。

(四)本条规定的证据可以在网络视频庭审中出示。

第十五条【证据调取】

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采取出具协助调查函等形式开展调查工作。仲裁庭出具协助调查函的,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物流配送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电子取证存证平台等第三方机构等主体调查收集证据。

经仲裁庭开展前述调查工作后,仍不能收集到相应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十六条【电子数据认定】

(一)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7.电子数据的生成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8.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二)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如下任一方式保障的电子数据,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1.电子数据生成时即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2.电子数据生成时向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认证;

3.电子数据生成时经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签名;

4.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但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四)当事人可以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靠的电子签名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经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的电子签名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五)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电子数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认定。

(六)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仲裁庭应当确认。

(七)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仲裁】

(一)申请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提交证据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互联网交易平台、网络服务平台可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向网络仲裁平台传输原始数据或资料作为仲裁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预交仲裁费】

(一)申请人应当通过本会认可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二)网络仲裁案件的收费,按照本会《网络仲裁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受理仲裁申请】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自五日内将仲裁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答辩与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且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线下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组庭前由本会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交意见及对反请求答辩】

本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后五日内将上述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向本会提交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如有反请求的,申请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组庭前由本会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且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可以在审理中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当事人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组庭前由本会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且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组成】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会认为有必要外,网络仲裁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类型、仲裁员专业背景,依托网络仲裁平台指定。

(三)本会应当及时将组庭通知书和仲裁员声明书发送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回避与更换】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自收到仲裁员声明书之时起48小时内提出;在此后得知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之时起48小时内提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本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进行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是否更换,由本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

重新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以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对网络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可以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向当事人发出问题单,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该问题单之日起48小时内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作出说明,逾期未说明的,视为放弃说明的权利。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庭审、网上交流、电话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但应当确保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

(三)仲裁庭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网上开庭审理案件的,应当提前五日将开庭时间和庭审方式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审理前两日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四)庭审情况应通过录音、录像、智能语音识别或人工等方式记录,经仲裁庭和当事人确认后,储存在网络仲裁平台。

(五)当事人不按时参加网开庭或庭审中擅自退出的,除当事人在庭后两日内有证据证明确属网络故障、电力中断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外,视为“开庭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按照《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六)未经仲裁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录制、截取、传播涉及网络仲裁庭审过程的音频视频、图文资料。

第二十八条【程序转换】

(一)当事人一致要求并经本会或仲裁庭同意的、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可以转为线上或线下审理。

(二)程序转换的,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线下程序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程序转换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继续有效,剩余程序按照转换后应当适用的线上或线下仲裁规则进行。

(三)程序转换后发生额外费用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予以补交,未补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九条【和解】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并可以请求仲裁庭通过网络仲裁平台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条【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在仲裁程序进行中,通过网络仲裁平台或网络视频庭审、网络交流等方式对审理案件进行调解。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仲裁平台线上确认调解协议内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确认裁决】

立案前或在本会之外已经就纠纷解决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当事人可根据各方达成的网络仲裁协议或者通过本会仲裁邀请达成的网络仲裁协议,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对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通过网络仲裁方式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规避有关法律法规否则仲裁庭应当拒绝作出确认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结案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员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书,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结案文书】

(一)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由本会电子签章。

(二)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送达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即视为送达,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签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点击确认、电子邮件回复等可以显示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书的方式。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予签收,或在仲裁庭指定时间内未进行签收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要求纸质裁决文书的,可线上提出申请,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按照本会《网络仲裁收费办法》承担。

第三十四条【费用承担】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处理结果,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以及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的比例。

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处理结果,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仲裁案件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中确定各自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电子卷宗】

本会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形成电子卷宗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平台对接】

本会网络仲裁平台可以与调解、诉讼、评估、鉴定等平台对接,构建线上纠纷多元化解平台。

第三十七条【时间计算】

期间以日、小时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本规则中按小时计算的,节假日不顺延。

第三十八条【安全保障】

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和本会之间案件数据的线上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第三十九条【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委员会负责解释和补充。

第四十条【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21年11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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