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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时间:2015-05-20 [ ] 浏览次数:6947 来源: 视力保护色:

  (2006年9月29日经第三届贵阳仲裁委员会第七次委员会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反请求与变更请求

  第三节仲裁庭

  第四节仲裁员回避与更换

  第五节证据

  第六节开庭

  第七节和解与调解

  第八节裁决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五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仲裁的中止与终结

  第七章送达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 制定规则的目的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贵阳仲裁委员会

  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登记成立的,以仲裁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本会设在中国贵阳。本会根据需要设立的分会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本会主任履行规则赋予的职责。本会副主任或秘书长可以根据主任的授权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下设的办公室和根据需要设立的行业仲裁办事机构是本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以下称“本会办事机构”),在本会秘书长或本会秘书长授权的行业仲裁办事机构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

  在分会进行仲裁时,分会秘书长可以根据本会主任和本会秘书长的授权履行规则规定的由主任和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但是关于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

  第三条 仲裁受理的范围

  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案件。包括:

  (一)国内争议案件;

  (二)国际(含涉外)争议案件;

  (三)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本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受地域的限制。

  第四条 仲裁不受理的范围

  本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 一裁终局

  仲裁实行一裁终决的制度。本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规则的适用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其分会。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本会或其分会仲裁,对仲裁规则又没有约定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特别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行业或专门仲裁规则且争议属于该行业或专门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对本规则的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七条 保密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且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仲裁可以公开进行。

  对于不公开仲裁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接受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指定的鉴定人以及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的实体情况和程序进行情况。

  第八条 诚信合作

  本会及其分会、仲裁庭、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真诚合作,进行仲裁活动。

  第九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

  仲裁应当具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争议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同意提交仲裁的协议。

  提请本会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贵阳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

  当事人约定本会的分会或行业仲裁办事机构仲裁的,或者当事人约定按照本会的仲裁规则(包括本会制定的行业或专门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的补充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仲裁协议补充完善。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未生效、未成立、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三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本会依据表面证据认为存在应当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的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影响本会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有关管辖权的决定。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的条件

  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表明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依法可以仲裁的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仲裁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办事机构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邮政编码和联系方式(包括电话或传真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法定住所地、营业地、联系人、联系方式(包括电话或传真号码、邮政编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并附清单;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 条受理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按照本会制定的仲裁案件收费标准预交仲裁处理费和受理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受理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部分缓交,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补正。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者在缓交期限届满时仍不交齐应预交的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八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举证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举证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答辩

  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身份证明文件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邮政编码和联系方式(包括电话或传真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法定住所地、营业地、联系人、联系方式(包括电话或传真号码、邮政编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要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申请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在仲裁程序终结前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按有关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节 反请求与变更请求

  第二十一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但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当限于仲裁协议范围内。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或仲裁庭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对反请求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会制定的仲裁案件收费标准预交仲裁处理费和受理费;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在被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反请求申请书应参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载明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反请求答辩

  申请人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反请求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仲裁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的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认为理由正当的,可以不受此限。

  第三节 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形式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也可以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当事人没有约定,本规则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本规则未另作规定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五 条仲裁员

  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根据其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之外各自选定的或共同选定的人士经本会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庭仲裁员。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三人仲裁庭仲裁员的产生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在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时,也可以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推选一至七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选名单提交本会。双方当事人的推选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为首席仲裁员。一方当事人推选首席仲裁员人选超过规定人数的,除与对方推选的人选有相同的以外,视为未推选。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选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又未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或者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推选首席仲裁员时,推选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主任在双方当事人推选名单之外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独任仲裁庭仲裁员的产生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席仲裁员选定或指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一方为多个当事人时仲裁员的选定

  仲裁案件的申请方或被申请方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时,按照下列方式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申请方或被申请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分别由各自一方协商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

  (二)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当事人双方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双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推选独任仲裁庭仲裁员人选时,应将其各方共同推选的人选名单提交本会。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选定或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的通知

  在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本会办事机构应及时告知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本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当事人。该通知书的制作日期为仲裁庭组成的日期。

  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本会办事机构根据该仲裁员原产生方式,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三日内另行选定或由主任另行指定。

  第三十条 仲裁员声明及信息披露

  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如果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和情况,应当同时书面披露。

  本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仲裁员声明书和书面披露随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一并转交双方当事人。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仲裁秘书应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

  第四节 仲裁员的回避与更换

  第三十一条 应当回避的情形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可能影响独立、公正仲裁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仲裁庭记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自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在此期限内没有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得再以仲裁员已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如果回避事由在此期限后知道的,仍然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但是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的,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的仲裁,但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当事人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后,不得委托与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人作为代理人,否则,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是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 回避决定

  除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庭记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的回避,由秘书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一)被决定回避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仲裁的或者主动退出案件仲裁的;

  (二)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四)因履行职责时违反仲裁纪律或故意违反仲裁规则,经本会主任决定将其更换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更换程序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更换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被更换的仲裁员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员。本会办事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重新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名单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员被更换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节 证据

  第三十六条 举证的一般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的,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仲裁后果,但是对方当事人认可其主张的除外。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举证责任

  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和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二款不能确定举证责任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举证责任因特定事实免除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或者日常生活经验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举证责任因承认免除

  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方当事人未承认也未否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当庭对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辩论终结前,一方当事人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撤回承认或者有证据证明承认是受到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的,另一方当事人仍需举证。

  第四十条 举证期限

  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并经本会或仲裁庭认可的除外。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三日前向本会或仲裁庭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同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对于认为需要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决定延长举证期限的,延长举证的期限不超过证据交换之日;不需要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延长举证的期限不超过首次开庭前。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仲裁请求(含反请求)的,应当就变更后的请求举证,该举证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一条 证据保全申请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公证机构。

  第四十二条 证据的提交与签收

  当事人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自己需要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本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和证明对象作出说明,并签名盖章。

  本会或仲裁庭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接收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证据交换

  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仲裁庭应当通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当事人不参加证据交换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交换证据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庭仲裁员主持,并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记录在卷;

  (二)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三)确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第四十四条 举证权利的放弃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仲裁庭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组织质证,但属于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三)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为反驳对方证据而提出的新证据;

  (四)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证据。

  第四十五 条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三)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且可以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收集证据。

  仲裁庭应当收集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收集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照片,并在笔录中说明取证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鉴定

  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或者仲裁庭自行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鉴定机构鉴定。

  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由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先行预交。因未先行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未提供与鉴定相关的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十七条 重新鉴定

  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事项的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依据不足;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五)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有证据加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

  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不作重新鉴定,但可以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

  第四十八条 质证

  证据材料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由当事人书面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应当针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在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开庭时说明后,不再质证。

  第四十九条 质询

  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应当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节 开庭

  第五十条 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庭无论采取何种仲裁方式,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五十一条 开庭地点

  本会直接受理的案件在贵阳开庭,本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在其所在地开庭;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本会秘书长或分会秘书长同意,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

  当事人对开庭地点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因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合并仲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为同一人,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合并仲裁。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相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日期后,本会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的日期、地点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再次开庭的通知,不受前款五日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缺席

  开庭时,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作出缺席裁决。

  开庭时,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作出缺席裁决;如果被申请人已提出反请求且已被受理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第五十五条 开庭顺序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开庭可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证人作证、出示证据并质证;

  (三)辩论发言、相互辩论;

  (四)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第五十六条 开庭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也可以进行录音、录像。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录音、录像形成的影音记录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仲裁庭对调解过程可以不作记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笔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当将该申请记录在卷。

  第五十七条 裁前告知

  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作出裁决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采取裁前告知书的形式将仲裁庭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初步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以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最后意见的,不影响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节 和解与调解

  第五十八条 和解、调解与仲裁相结合

  当事人就其争议通过自行协商或者通过本会以外的行业商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或人士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后,书面约定将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结果提请本会作出裁决的,可以提请本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仲裁事项提请本会仲裁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

  第五十九条 仲裁程序中的调解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对提请仲裁的事项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协议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可以准许。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或者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

  第六十条 调解不成

  在仲裁庭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仲裁庭应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因调解不成,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妥协、让步不构成自认;仲裁庭也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以后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曾提出过的不利于自己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等,或者仲裁庭提出的调解意见、建议,当事人在以后的仲裁程序中均不得作为其主张的依据予以援引。

  第六十一条 仲裁程序中的和解

  仲裁程序开始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含仲裁反请求)。

  当事人因自行达成和解而撤回仲裁申请(含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仲裁申请(含仲裁反请求)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八节 裁决

  第六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鉴定占用的时间除外)内作出裁决。仲裁庭因正当原因需要延长该期限的,在期限届满前经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的案件,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仲裁的案件由该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中确定当事人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委托律师代理进行仲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的日期、地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签名

  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附卷。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第六十五条裁决书的生效与执行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六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事实已清楚的部分先行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的补正及补充裁决

  对裁决书中的计算错误或因书写、打印出现文字错误以及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应当以补正决定书的形式予以补正。

  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以补充裁决书的形式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的情况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依照本条第一、二款作出的补正决定书和补充裁决书应当由在原裁决书上签名的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补正决定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八条 仲裁费用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

  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在仲裁庭组成前,预交受理费全部退回;在仲裁庭组成后尚未开庭前,预交受理费酌情退回;仲裁庭已开庭审理的,预交受理费不予退回。

  第六十九条 重新仲裁

  本会收到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发出的重新仲裁的通知后,应及时通知仲裁庭。仲裁庭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按本规则规定的相关程序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通过本会函告人民法院。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章规定的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的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适当减收。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章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国际商事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后十日(国际商事案件为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形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分别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参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将推选的仲裁员名单提交本会。

  第七十三条 举证期限

  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并经本会或仲裁庭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开庭通知

  对开庭仲裁的案件,仲裁庭于开庭三日(国际商事案件为十日)前将开庭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决定开庭的,一般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再次开庭的通知,不受前款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五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十五日(鉴定占用的时间除外)内作出裁决。仲裁庭因正当原因需要延长该期限的,在期限届满前经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六条 程序变更

  因反请求申请被受理,且反请求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应当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但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要求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需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仍然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仲裁,双方当事人约定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除外。

  案件争议金额不足五十万元,但仲裁庭认为案件疑难复杂的,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主任批准,也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与原独任仲裁庭的仲裁员组成新仲裁庭,原独任仲裁庭的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约定重新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从其约定。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重新进行的程序适用普通程序。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章的适用

  国际(含涉外)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含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八十条 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自收到本会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

  第八十一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提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提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八十二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首次开庭后,再次开庭的通知,不受前款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三条 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

  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裁决作出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鉴定占用的时间除外)内作出裁决。仲裁庭因正当原因需要延长该期限的,在期限届满前经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五条 法律适用

  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其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仅指实体法,不包括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对解决其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至开庭时未作出选择的,由仲裁庭决定适用与本案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法律。

  无论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如何规定,仲裁庭均应注重根据当事人之间有效的合同条款并结合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八十六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四章第七十条规定的案件,适用第四章关于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仲裁的中止与终结

  第八十七条 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由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仲裁案件受理后不能按照本规则规定继续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中止。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对出现的可能导致仲裁中止的情形在超过本规则规定的最长审理期限仍未消失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仲裁终结。

  第八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的决定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事由的,由本会根据仲裁庭的意见作出决定。中止仲裁的决定,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送发当事人。

  第七章 送达

  第八十九 条送达方式

  当事人对送达地点应当出具送达地点确认书。仲裁文书、通知和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报、电传等可以记录的方式发送当事人。

  国内案件,如果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受送达人拒收,或者经合理查询无法以前款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或基层组织的人员到场,把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及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日期,经见证人和送达人签字后,即视为已经送达;或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本会的网站或公示栏上发出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国际商事案件,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法定住所地、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同意,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负责将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回执应提交本会或者仲裁庭备查。

  第九十条 送达日期

  仲裁文书、通知和材料采取直接送达的,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签收或者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以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文书、通知和材料采取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报、电传等方式发送至当事人的法定住所地点、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在送达地点确认书中给定的住所地点、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通信地点,或者最后一个为他人所知的住所地点、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通信地点,视为送达。采取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发送的,以签收日期或拒收返回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采取传真、电报、电传等方式发送的,以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语文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仲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开庭审理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文书和证明材料,应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十二条 期间和期限的计算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期限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延长期间的,新期间从前一期间届满次日开始计算。

  (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间内。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本规则所称的“内”“以下”“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前”“以上”“超过”,不包括本数。

  (五)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三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仲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的,应向本会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律师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应当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九十四 条提交仲裁文书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则应相应增加一份。

  第九十五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本会。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九十六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会于2004年3月5日修订通过并施行的《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在本规则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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